190號意見書
(立法會秘書處撮譯本,只供參考用)
(法律援助服務局於2003年6月20日
就《國家安全(立法條文)條例草案》提交的意見書)
法律援助服務局(下稱“本局”)曾於2003年6月2日就《國家安全(立法條文)條例草案》(下稱“條例草案”)向立法會提交意見書。政府當局於2003年6月6日就條例草案提交了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下稱“修正案”)第1稿。本局並察悉法案委員會曾於2003年6月10日會議席上討論本局所提交的意見書。本局現就該會議所討論的部分事項作出回應,希望條例草案條文可藉此獲得改善。
(I) 2003年6月10日法案委員會會議席上所提出的事項
《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規則》第13條
2. 有關本局於2003年6月2日提交的意見書內第12及13段所載建議,本局相信立法會有足夠能力基於該等建議對條例草案作出修訂。
《社團條例》第8C(1)(e)及8B(4)條
3. 在本地組織受取締後,該本地組織的幹事就反對上訴尋求法律意見屬違法。向該受取締組織的幹事提供免費法律意見亦因向受取締組織提供援助而屬違法。本局認為收取費用的服務並非屬“給予其他形式的援助”的其中一種。雖然第8D(2)條訂明根據第(1)款提出上訴及作出任何附帶作為不得就第8C條而言視為以幹事或成員身份行事。但本局最關注者並非該組織的幹事或成員,而是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師。除該組織的幹事或成員外,有關條文並無提述就上訴反對取締而提供援助的任何其他人士。
(II) 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第1稿
《刑事罪行條例》
4. 修正案建議新增的第9A(1)條訂明須證明犯罪意圖,本局對此表示歡迎。本局亦歡迎建議新增的第9A(1A)(a)條。根據普通法,鼓勵他人犯罪經已屬煽感,不論該受煽感的人有否真正觸犯該罪。修正案則規定有關煽感罪的檢控須提供證據,證明令一名或多於一名受煽惑的人相當可能會被慫恿犯有關罪行。修正案亦建議新增第9A(1A)(b)條,但此修正案使用“普通人”一詞,由於該人可能在香港以外地方觸犯煽動叛亂罪,而不同地方可能給予“普通人”一詞不同的涵義,須視乎所犯罪行發生於香港、中國內地還是其他地方。因此,本局建議刪除第9A(1A)(b)條。
5. 本局注意到就第9C(3)條提出的修正案規定處理煽動性刊物罪的檢控時限為3年。本局則仍然認為任何形式的煽動叛亂罪的檢控時限應維持為6個月。本局認為沒有理據支持把時限延長至3年。
6. 除了保留叛國及煽動叛亂罪的現行檢控時限,本局建議把顛覆及分裂國家兩項新訂罪行的檢控時限定為3年。
7. 修正案建議在條例草案附表第13段有關廢除條文中增加廢除《刑事罪行條例》第7(6)條。該條文訂明未經律政司司長同意,不得就該條文所訂罪行提出檢控。本局認為不應刪除該條文所提供的保障。
《社團條例》
8. 本局注意到有關第8C條的修正案訂明在某組織被取締後,向該組織支付金錢或給予其他形式的援助,即屬犯罪。但修正案仍未釋除本局對向該組織的幹事或成員提供法律意見及法律援助會屬違法的疑慮。
9. 本局歡迎就第8D(6)條所提出的修正案,使在聆訊上訴時,原訟法庭而非保安局局長所訂定的規則可決定被法庭接受的證據。
10. 修正案建議新增第8D(7)及(8)條,規限提出上訴的某方可憑牽涉法律問題的理由,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本局建議刪除第8D(7)條所述“憑牽涉法律問題的理由”一語及刪除第8D(8)條。
11. 修正案建議新增第8E條,使保安局局長可為上訴訂立若干規例。保安局局長經已負責就取締本地組織作出決定,若保安局局長也負責為上訴訂立規例,將會出現角色衝突的情況。本局建議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訂立該等規例。
12. 根據修正案所新增的第8G條及附表2,在受取締組織進行清盤後,該組織的資產便會歸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所有。本局質疑此條文有否非法剝奪私人財產。
(III) 域外效力
13. 本局曾建議修訂《官方機密條例》第16A及18條,使擬議罪行的域外效力只適用於中國公民。本局現建議作出進一步修訂,有關香港永久性居民觸犯顛覆(《刑事罪行條例》第2A(3)條)、分裂國家(《刑事罪行條例》第2B(3)條)及串謀或企圖在香港境外作出若干作為(《刑事罪行條例》第2C條)等罪行,亦應只適用於中國公民。